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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资产税务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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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资产税务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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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资产税务筹划

作者:森迅www.hksps.com

中国加入WTO以后,关税逐步降低,越来越多外国企业进入中国市场,企业面临的国际竞争越来越激烈,如何成为跨国公司,降低成本,进行国际税务筹划成为决定企业成败的关键。由于中国香港税收实行收入来源地原则,税种少、税率低、管理简单,很多跨国集团充分利用香港税制的这些特点,在香港设立地区总部,并进一步投资于亚洲其他地区。本文对跨国集团如何利用香港这一避税地建立离岸公司进行税收筹划的主要方式进行分析探讨,为中国的企业集团进行相关税收筹划提供建议。一方面离岸公司国际税务筹划的产生和发展为纳税人提供了合法的渠道来减少税收负担, 有利于减少纳税人的偷漏税及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有助于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和国家税制的不断完善。 

  1.相关概念与政策介绍 
  1.1 离岸公司 
  离岸公司泛指在离岸法区内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当地政府对这类公司只收取少量的年度管理费,其他没有任何税收。同时,所有的国际大银行都承认这类公司的合法地位,为其设立银行账号及财务运作提供方便。离岸公司作为一类特殊的公司有其独特的优势,离岸公司具有高度的保密性、减免税务负担、无外汇管制三大特点。 
  1.2 税务筹划 
  税务筹划,是纳税人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事先进行筹划和安排,对多种纳税方案进行优化选择,以期实现税收负担最小化,从而获得合法正当利益的行为或活动。税务筹划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把企业的应付税项减到最低。税务筹划应包括在进行某项投资或设立分公司/子公司前对有关的商业的评估。 
  1.3 中国香港税制的优势 
  与目前许多发达经济体深陷政府债务或财政危机不同的是,香港经济增长和财政状况保持在一个较为稳定、健康的水平,政府收入与支出基本保持平衡,失业率低。而且香港没有一个对全部所得征税的综合所得税制,仅有一个对3类所得分别征税的分类税制。这3类所得是指在香港任职的薪俸所得、经营任何行业所产生的应评税利润所得、物业出租所得。与其相对应的税种则为薪俸税、利得税和物业税。这3项分类所得均适用低税率。此外,香港没有资本利得或资本收益税,也不对利息、红利和特许权使用所得实施源泉代扣代缴税,并且香港不征收增值税(或货物与消费税)及关税,仅有少量的间接税税种。同样与大多数经济体迥异的是,香港实施源泉征税原则,仅对产生于或源自香港的所得征税,在香港居住的人士即使有来自其他地区的所得,甚至尚未对该所得缴税,也无须在香港纳税。这些税制上的特点使香港受到跨国公司青睐,成为其在亚太地区投资设立控股公司之地。 
  2 香港离岸公司税务筹划的主要方式 
  2.1 利用导管公司进行税务筹划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例如,A公司在香港设B公司,其中的离岸公司B实质上就是一个“导管公司”,将A公司的营业所得转移到B公司的注册地,而该注册地对B公司的所得又给予免税优惠,从而避免了A公司在所在国沉重的税收负担。同时,由于B公司没有在其注册地进行营业,也不违反所在地法律规定。 
  2.2 雇用高级雇员进行税务筹划 
  许多跨国公司经常利用离岸公司来雇用海外雇员,达到降低个人税金的目的。 
  2.3 中介机构利用离岸公司进行税务筹划 
  首先由国内的中介机构在海外注册一家离岸公司,然后以这个离岸公司的名义对海外客户提供中介服务,当然同时也由该离岸公司对外收费,这样中介服务的收入就是离岸公司的收入而不是国内中介机构的收入,同时由于离岸公司所在地的收益税优惠,就可以实现降低税负的目的。 
  2.4 利用离岸公司进行投资税务筹划 
  在低税收或无税收的国家注册离岸公司投资控股,可以降低,甚至免去资本收益尤其是红利收益的税收负担。以下介绍在香港建立贸易公司的税收筹划原则与方法。 
  3.4.1 贸易公司利得来源确认的一般原则 
  香港实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对贸易公司而言,所得确认原则为: 
  (1)如有关买卖合约在香港订立,所得利润须在港课税。 
  (2)如有关买卖合约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订立,所得利润不须在港课税。 
  (3)如购买合约或售卖合约其中一项在香港订立,则初步的假设是所得利润须在港课税,但必须考虑全部事实,以确定利润的来源地。 
  (4)如销售的对象是香港客户,有关的销售合约通常视作在香港订立。 
  (5)如有关人士不须离开香港,而是在香港通过电话或其他电子媒介(包括互联网),订立买卖合约,则有关合约视作在香港订立。 
  (6)通过贸易所赚取的利润只可划为须全数在港课税或完全不须在港课税,分摊计算有关利润并不适用。需要注意的是:“买卖合约订立”中“订立”一词不仅仅表示合法执行合约,其含义包括商议、签订和执行合约的条款。 

  3.4.2 贸易公司税收筹划的具体方式

  通常,在母公司和集团内部关联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时插入一个中间环节,通过贸易公司交易并结合转让定价将利润由关联公司转移到香港的贸易公司。例如,子公司C、D所在国都属于高税区,在正常的交易程序下,交易所得的利润不管集中在哪个公司都需要负担较高的税负。但加入贸易公司B之后情况则大不相同了,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将利润集中于香港的贸易公司,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成本。贸易公司B从公司C低价购入商品,然后高价出售给子公司D,子公司D再按市场竞争价格卖给非关联方,这样降低了子公司C、D的利润,将很大部分的利润集中在位于避税地的贸易公司B,即使这部分利润需缴纳所得税,它的税收负担也是很轻的。贸易公司设在香港的好处为:①香港税法并无强制分配及未分配盈余设限额的要求,贸易公司可以长期累积其盈余。如果投资公司所在国税法对于投资收益的确认是以被投资公司股东会议分配为准,不分配则不须课税,可以不必确认被投资公司的投资收益,也就不必缴纳所得税,积累于香港贸易公司的利润可以用来再投资,进一步获得延期纳税的好处。②香港对于公司汇给非居民的股息并不征收预提税,因此境外母公司可以自由选择将利润分回或进行再投资。 
  其次,贸易公司若巧妙安排业务活动,可能无须就它集中的利润向香港政府缴纳所得税。香港的《地域来源征税原则简介》中对例外情况的阐述为:“在某些情况下,香港贸易业务进行的活动,只限于以下各项:①根据已经由香港以外的联属公司订立的销售或购货合约向香港以外的顾客或供应商(不论相关与否)或从香港以外的顾客或供应商(不论相关与否)发出或接受发票(不是订单);②安排信用证;③操作一个银行户口,支付和收取款项;④保存会计记录”。这种情况一般会发生于香港贸易公司作为某集团的成员,要根据集团指示进行上述活动,并将所得利润在香港公司“记账”。只要香港公司的活动不包括在香港接受销售订单或从香港发出购货订单,则利润不须在港课税。这个例外规则意味着,如果我们合理设计,让交易实际只发生在公司C与公司D之间,货物不经由位于香港的贸易公司B处理,B只负责处理账目、开发票之类的活动,而有关的销售决策、接受订单等都由相关的关联公司进行,那么香港的贸易公司B就很可能满足贸易利润确认的例外情况,不须在港缴纳所得税。 
  3.5 在香港建立控股公司 
  跨国公司通常是为了控制的目的而持有一个或几个大公司的大部分股票、其他证券或通过非股权安排以控制被投资公司。它的全部活动就是传导集团的财务资金,把外国子公司的所得汇总集中在它所在国自己的账户中,然后将筹集的资金再投资,或者转回集团母公司。因为控股公司基本没有实质的经营活动,在选择建立位置时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大部分会选择税负低的避税地。香港对于资本增值、股息不予征税,同时免征预提税,所以是跨国公司设立控股公司的理想所在地。如果在香港建立控股公司,那么至少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1)资本增值免税。《税务条例》第14条(1)款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获得按照本部被确定的其在有关年度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应评税利润(售卖资本资产所得的利润除外),均须就其上述利润按标准税率征收其在每个课税年度的利得税。”因为资本资产所产生的增值在出售时获得的溢利应属于资本增值,无须在港课税。出售的资产是否属于资本资产,关键在于企业持有该资产的原始意图。若原始意图是长期持有,则其增值应属于资本资产。由此可知香港公司对外投资或非交易目的持有的股权都属于资本资产,因其转让或交易而获得的溢利属于资本增值,均不需缴税。 
  (2)股息收入免税。香港公司对外投资或持有股权而收取的股利,在来源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已缴纳利得税,因此不论源自香港还是境外均不需缴税。 
  (3)免征预提税。如果香港公司支付利息及股息给非居港人士,通常是不用缴纳预提税的。政府只对非居港人士向居港人士或公司收取的知识产权在港使用费收取预提税。 
  3.6 在香港建立国际投资公司 
  投资公司主要投资于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后来逐渐发展到财产投资,投资项目扩大到财产的租赁和转让等。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局1998年2月颁布的《地域来源征税原则简介》,对于买卖上市股票所得利润的来源判定标准是买卖股票的证券交易所地点,如有关股票买卖在香港的证券交易所进行,所得的利润须在港课税,否则不需要在港课税;对于不动产租金收入视物业的地点而定,如有关物业位于香港则须在港课税。此外,香港对于公司投资股票和债券所获取的股息和利息免税,分配利润给境外的母公司免交预提税。因此跨国公司在港建立国际投资公司,可以选择投资于境外证券交易所的股票,或投资于香港证券交易所的股票、债券,或投资于境外的物业等以获得尽可能大的税收利益。同时在不征预提税的情况下,净利润选择分配给投资者,或留在企业用于再投资。 
  3.7 在香港建立专利持有公司 
  《地域来源征税原则简介》规定:“如有关专利权的活动在香港进行,所收取的专利权费须在港课税,否则不须在港课税”。这里所说的专利权的活动包括专利的产生、使用等。总部不在香港的公司,在香港设立专利持有公司,将集团的知识产权转移至位于香港的子公司,集团其他的公司成员向其支付使用费,收益体现在以下两方面:其一,集团公司知识产权的产生、使用等活动都不在香港进行,且该专利权使用费收入来源于香港之外,香港税务当局不会对此收入征收利得税。不过这一方面的收益究竟有多大,要根据专利权支付公司所在国对于支付给境外的专利权使用费预提税率的高低来判断。如果子公司在支付使用费时缴纳了大量的预提税,那么香港税务当局给予免税的优惠就会被大大抵销。其二,专利权使用费具有特殊性,市场上一般不具有可比的价格,因此它的定价具有相当的弹性,集团可以出于整体税后利润最大化的考虑,通过适当提高专利权使用费,将高税率地区的利润转移到香港的专利持有公司,享受香港17.5%低水平的利得税待遇。这一税务筹划是否有效率、是否可行,还需要考虑集团公司或者支持产权的生产公司所在国度对于知识产权使用费支付的相关态度及税务规定。 
  4 结 论 
  本文对国际税务筹划、离岸公司、香港优越的投资环境和税收制度进行了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香港离岸公司的税务筹划策略进行了探讨,归纳了香港离岸公司利用导管公司、雇用高级雇员、中介机构利用离岸公司进行税务筹划,还有利用离岸公司进行投资税务筹划以及在香港建立控股公司、国际投资公司,设立专利持有公司等税收筹划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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